诉讼代理人未获有效授权 法院驳回借贷起诉

来源:桂阳县人民法院 (曹雅静)

  代理人未获得被代理人的有效授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经审查查明授权情况,可能驳回被代理人的起诉。

  20148月,谭某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欧某借款29600元,并立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借期2年,每年利息2000元。借款到期后,谭某未予以偿还。之后,谭某消失不见。201776日,法院受理了原告为欧某、被告为谭某的民间借贷纠纷案,诉讼请求为谭某偿还欧某本金29600元及利息4000元。

  法院经审查认为,罗某以欧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特别授权)、起诉状上欧某的字迹与欧某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字迹明显不同,经核实,欧某表示授权委托书、起诉状上的签名及捺印不是本人的签名及捺印,罗某也承认授权委托书上欧某的签名及捺印不是欧某本人的签名及捺印,欧某也未向法院明确表示对罗某代理行为的认可,故罗某与欧某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无效,委托诉讼代理关系不成立,且法律不应鼓励律师、法律工作者或者其他人未获得当事人真实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起诉状就以当事人的名义启动或者参加诉讼活动,故法院驳回了该案的起诉。

  上述案件中,如果欧某对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行为进行追认,欧某是否因此获得原告的诉讼地位,罗某是否因此获得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资格,法院是否应该继续审理该案,这种情况存在争议,法院继续审理有利于当事人及时主张合法权益,也可以避免当事人再次起诉,节约诉讼成本,但存在扰乱诉讼秩序、损害司法权威之嫌,笔者以为这种情况下法院仍应该驳回起诉,因为程序正义是看得见的正义,法律对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范围进行了明确而严格的规定,诉讼代理行为是一种严肃的司法活动,不应该适用一般民事代理行为的追认权制度,相反,对无权诉讼代理行为的追认实际上是一种放任或者默认,其产生的“毒树之果”将成为难以承受之害。另外,从保障当事人处分权的角度考虑,权利人有权选择让自己的权利处于“沉睡”状态,如果当事人的这种“处分”损害了其他人的利益,法律已经合理的设立了代位权这一救济制度。

  正如美国法学家罗伯特。萨默斯所说“程序价值是在法律程序运作过程中实现的价值,它们体现于法律程序本身的设计中,而无须诉诸于程序的好结果效能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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