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自己套上“文盲”的帽子亦需承担还债责任

作者:莫伟康来源:宾阳县法院网

    【案情】

    阮某某与甘某某系同村好友,双方常有经济往来。201453日,甘某某与妻子陈某某共同协商,决定向阮某某“借款”10000元,夫妻两人找他人事先写好借条,载明“今借阮某某人民币10000元,定于201473日前还清。”并写下:“甘某某  201453日”的字样。

    陈某某持该《借条》前往阮某某家借款,阮某某当即借给陈某某10000元,并让陈某某在借条上签了名字。借款到期后,阮某某向甘某某、陈某某催还欠款,甘某某、许某某二人均否认借款事实,无奈之下,阮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甘某某、陈某某两被告共同归还其欠款10000元。

    法庭调查中,被告甘某某辩称,“这张借条不是我写的,名字不是我签的,也没有向阮某某借过钱,我不知道这个事”。被告陈某某则辩称,“我是文盲,不会写字,连自己的名字也不会写,也没有向原告借过钱”。

    原告对两被告的抗辩理由,拿不出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但坚称“借据上陈某某的名字是陈某某本人所写”,而陈某某仍坚称其没上过一天学,不会写自己的名字,无法做笔迹鉴定。

    【争议】

    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举证,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原告进一步举证证明借款事实,如原告提供不了证据,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已提供了借款借据,如再提供新的证据,确有困难,法院应当依职权按照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进行深入调查,若查证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则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

    笔者采纳第二种意见。

    首先,原告已提供署有两被告姓名的借条一份,两被告虽提出该借条不是其书写,但拒绝为司法鉴定提供其笔迹,其言行不真实,违背诚实信用的民事法律原则。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本案原告仅能提供署名两被告的借条,在被告陈某某不认可且为司法鉴定设置障碍的情况下,原告对被告陈某某的文化程度、书写能力方面取证较难,为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官应依照法律赋予的职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被告文化程度进行调查。

    再次,法官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并不必然导致被告方的败诉。法官调查的证据,是案件客观真实情况的反映,在本案中,如果调查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具有书写自己姓名的文化程度及书写能力,则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然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即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经调查核实,陈某某具备小学以上文化程度,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陈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推定陈某某具有相应的书写自己姓名的民事行为能力。而陈某某拒绝书写姓名,故意为司法鉴定设置障碍,其言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进而推定签名是陈某某亲笔书写。

    【判决】

    综上,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两被告收到判决书后均未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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