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中“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如何认定?

作者:俸梓烨来源:宾阳县法院网

【案情】

刘君发住所地位于宾阳县洋桥镇,李超华住所地位于柳州市柳南区。刘君发与李超华系朋友关系。20127月至20143月期间,李超华向刘君发借款共计600000元。借款到期后,李超华未按时还款,故刘君发起诉至宾阳县法院,要求该院判决李超华归还其600000元借款。李超华领取该案应诉材料后,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根据“原告就被告”及相关司法解释“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原则,李超华在其与刘君发的借贷关系中属于接受货币一方,故该案应由柳州市柳南区法院管辖。

【争议】

李超华提出异议后,合议庭在审查过程中发现,本案中刘君发与李超华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按“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但是,对于“接收货币一方”该如何认定,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由在借款合同中接收货币的借款人李超华住所地的柳州市柳南区法院管辖。

第二种意见认为,由本案诉讼请求中的实际接收货币的出借人刘君发住所地的宾阳县人民法院管辖。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除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之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也具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告刘君发起诉被告李超华归还借款,原告刘君发系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宾阳县洋桥镇燕山村,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因此本院对本案也具有管辖权。现刘君发选择向本院起诉,本院也已受理,故被告李超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

司法实践中,“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是判断民间借贷纠纷中各方当事人是否违约的重要标准。民间借贷案件中,根据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先后关系的不同,“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依次为借款人所在地和出借人所在地。因此,如果出借人未按约定在借款人所在地交付借款,则构成违约。反之,如果借款人未在出借人所在地归还借款及利息,也构成违约。故而,不能简单机械地理解“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的含义,应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和合同的性质来确定合同履行地,继而确定接受货币一方住所地。

【裁判】

最终法院裁定驳回被告李超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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