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建辉、赖仁康污染环境案

作者:黄睿来源:广东法院网

    裁判要点: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原《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做了较大修改。本次修改,扩展了法律适用范围、降低了入罪门槛,对我国加大力度打击环境污染犯罪具有重要意义。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有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件索引: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2)清城法刑初字第284号判决书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建辉、赖仁康

    1、公诉机关指控:20115月至20122月期间,被告人赖建辉为了获得铜、铝等金属,先后多次将共计重约200吨的工业垃圾放置于清远市经济开发区龙塘镇民平村委会向西村花湖岭附近的一块空地(约350平方米)进行焚烧。20118月至20123月期间,被告人赖仁康以同样的方式牟取不正当利益,在上述的同一地点多次焚烧工业垃圾,累计重约10吨。在焚烧工业垃圾的过程中产生的大量有毒有害废气和固体废渣。被告人赖建辉、赖仁康未对上述废气、固体废渣作任何无害化处理,直接排放到空气中或残留在地面,致使周边环境遭到严重破坏。经检测,该工业垃圾焚烧场土壤二噁英浓度值为7790--237611ng/kg,毒性当量(ITEQ)为43413249ng-TEQ/kg,严重超出二噁英毒性当量浓度控制标准的86.8倍至2649.8倍,已对上述土壤环境造成了严重污染。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赖建辉、赖仁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2、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赖建辉知道被告人赖仁康被抓获后也没有逃跑,归案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视为自首;赖建辉污染场地的范围较小,涉及面积只有300多平方米,所焚烧的垃圾量也不多,加起来才200吨;赖建辉所焚烧的垃圾没有检测出含有放射性和传染性的危害物质,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赖建辉是在今年的2月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对不起周围的群众,主动中止犯罪,是犯罪中止,可以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建辉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二、被告人赖仁康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赖建辉的刑期自2012410日起,执行至2013109日止;赖仁康的刑期自201244日起,执行至201343日止,罚金均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裁判理由:

    被告人赖建辉、赖仁康无视国家法律,焚烧工业垃圾,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均构成污染环境罪。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赖建辉、赖仁康犯污染环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交代自己犯罪的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建辉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赖建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赖建辉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被告人赖仁康的供述证实,公安机关是在已经掌握被告人赖建辉的犯罪事实后前往其家中将其抓获,被告人赖建辉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赖建辉是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赖建辉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也实际上造成了严重环境污染,不属于犯罪中止,对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赖建辉污染场地的范围较小、所焚烧的垃圾量也不多,且所焚烧的垃圾没有检测出含有放射性和传染性的危害物质,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赖建辉焚烧工业垃圾虽然无产生放射性、传染性有害物质,但产生大量有毒有害废气和固体废渣,对环境造成了严重污染,对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注解:

    于20115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原《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做了较大修改。本次修改,扩展了法律适用范围、降低了入罪门槛,对我国加大力度打击环境污染犯罪具有重要意义。本案正发生于《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实施之后。

    1、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污染场地的范围较小、所焚烧的垃圾量也不多,且所焚烧的垃圾没有检测出含有放射性和传染性的危害物质,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的认定。

    《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修改,对犯罪行为要件进行了调整。将构成要件中的犯罪结果由“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原《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只有在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并由此导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情况下,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其规定的犯罪,属于结果犯,必须具备特定的结果才能构成犯罪。而修改后的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只要造成了重大环境污染,无论是否属于污染事故,都将被追究刑事责任,这就降低了污染环境的入罪门槛。

    此外,修改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将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物质,由“危险废物”修改为“有害物质”。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哪些物质属于危险废物,是通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方式来确定的。如果行为人排放或者倾倒一些没有列入《危险废物名录》但危害严重的物质,就无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后的三百三十八条将“危险废物”修改为“有害物质”,其范围大大拓宽,有助于降低环境刑事犯罪的门槛。

具体到本案,赖建辉、赖仁康在焚烧工业垃圾的过程,对产生的大量有毒有害废气和固体废渣未作任何无害化处理,直接排放到空气中或残留在地面,致使该工业垃圾焚烧场土壤二噁英浓度值超出二噁英毒性当量浓度控制标准的86.8倍至2649.8倍,应当认定为对环境造成了严重污染,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污染环境罪。

    2、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定性区别:

    (1)侵害的客体不同。污染环境罪狭义上侵害的是国家防治环境污染的管理制度,广义上则是公民应享有的环境权。而投放危险物质罪侵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的投放危险物质罪直接危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而污染环境罪最终危害的是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但并不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本案中赖建辉、赖仁康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我国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制度,更重要的是破坏了良好的生态环境,其行为最终侵害了污染环境罪的客体,符合污染环境罪的客观要件。

    (2)客观方面表现不同。污染环境罪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严重污染环境;而投放危险物质罪表现为将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投放于公共的饮用水、出售的食品等特定物品中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就两罪的客观方面来说,污染环境罪强调的是污染环境的行为,而投放危险物质罪强调的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二者在客观方面也存在较大差异。

    (3)犯罪主体不同。污染环境罪的主体既可以是已满16周岁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而投放危险物质罪一般只能以已满14周岁的自然人为主体。

    (4)主观方面不同。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犯罪。而投放危险物质罪出于故意,也就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投毒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有可能造成不特定的多人死伤或公私财产的大量损失,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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