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商业秘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第三人权利保护及利益平衡

——上海璘立商贸有限公司诉广东省科学技术厅政府信息公开案

来源:广东法院网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拟公开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若涉及第三人的,应当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利。若第三人不同意公开,但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利益平衡。

案情

原告:上海璘立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广东省科学技术厅。

原告上海顺泰创强实业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上海璘立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522日向被告广东省科学技术厅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提交了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珠海中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中富”)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时提交的相关材料(编号1、);被告认定珠海中富为高新技术企业依据的专家评审材料(编号2); GR201244000297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编号3)。201374日,原告以被告逾期未对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为由,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判决被告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2013715日,原告发函被告,再次要求被告按照其三份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2013719日,被告作出粤科函高字[2013]925号《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回复上海璘立商贸有限公司公开信息申请的函》(以下简称“925号《回复函》”)。在该回复中,被告称其工作人员曾于2013523日和24日之间,电话告知原告广东省2012年第二批高新技术企业所有的公式信息和公布信息均已在广东省科学技术厅网站上公布,由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保密义务规定,不能向其公开珠海中富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时所提供的相关经营和技术信息。同时,被告称在收到原告2013715日的信函后,坚持认为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关于“参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各类机构和人员对所承担认定工作负有诚信以及合规义务,并对申报认定企业的有关资料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并对申报认定企业的有关资料信息负有保密义务”的规定,其不能向原告公开珠海中富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信息以及认定专家评审具体意见内容。

原告上海璘立商贸有限公司诉称,我司取得了大量证明珠海中富的公告存在虚假记载和误导性陈述违法行为的证据,遂向中国证监会广东监管局提出请求该局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201383日,中国证监会以珠海中富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决定对其进行立案调查。2013515日珠海中富发表董事会公告称其收到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广东省财政厅等四单位联合下发的证书,公司被评定为高新技术企业,我司对其产生合理怀疑,遂向上述四机关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其公开作出评定珠海中富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政府信息。被告作出的925号《回复函》,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侵犯了我司的合法权益。遂请求撤销被诉复函,责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分别重新作出答复。

被告广东省科学技术厅辩称,我厅已在职责范围内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主动公开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及证书的具体内容,包括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原告提出的公开审核批准珠海中富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具体行政行为信息(编号23),该信息已在我厅网站发布公开。我厅根据《高新技术企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对申报认定企业的有关资料信息有保密义务,不能公开珠海中富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资料信息。原告提出的公开珠海中富提交的申请高新技术企业的相关文件(编号1),显然违反《高新技术企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因此,我厅作出的925号《回复函》符合法律规定。

审判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珠海中富股份有限公司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相关政府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范畴。本案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实际包括:1、珠海中富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时提交的相关材料;2、被告认定珠海中富为高新技术企业依据的专家评审材料;3、编号为GR201244000297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对于第12项申请,被告以《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为依据,认为不能公开珠海中富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所提供的相关经营和技术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涉及的是案外人珠海中富的相关经营和技术信息,被告如认为涉及商业秘密,予以公开可能损害该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上述规定应当先行征询该公司的意见后再行决定是否公开。现被告未经征询该公司的意见,径行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是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8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该文件第十六条规定对申报认定企业的有关资料信息负有的保密义务是为了严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过程中的保密纪律,防止泄露相关商业秘密损害申报企业的权益,但并不能就此排除相关单位和人员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被告仍应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征询相关权利人的意见,并在对公共利益与商业利益之间进行综合考量后作出是否公开的决定。对第3项申请,虽然被告在其网站上公布的认定企业的公示信息已包括了企业名称和证书编号,但原告申请公开的是珠海中富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本身,故被告以已告知原告可从其网站和公告栏获取相关信息主张其针对原告第3份申请表的答复合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广东省科学技术厅作出的925号《复函》;二、责令被告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上海璘立商贸有限公司提出的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三、驳回原告上海璘立商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东省科学技术厅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上海璘立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三项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其一审、二审交通费用共计8416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上诉人上海璘立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案外人珠海中富公司,被上诉人广东省科学技术厅认为该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公开后可能损害该公司利益的,应先行征求该公司的意见。对于上诉人的第12项申请,被上诉人未征求珠海中富公司意见,径行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违反上述规定。对于第3项申请,被上诉人在其网站上公布的认定企业的公示信息只包括企业名称和证书编号,不包括证书内容,与上诉人申请公开证书的要求并不相符。因此,一审法院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函,并责令其重新作出答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其因出庭产生的交通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第三人权利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人利益的,被申请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人意见。第三人接到行政机关的通知后,应及时明确表明是否同意公开相关信息的态度。虽然第三人的态度并不是行政机关决定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唯一根据,但是征求第三人的意见是对其权利进行保护的重要途径,是政府信息公开的重要程序。

二、政府信息公开涉及商业秘密的利益平衡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如果权利人同意公开,仍然可以公开,即使构成商业秘密,权利人也不同意公开,但是,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利益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所有的权利或利益都是平等的,在不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均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但是,平等保护原则存在于相互不冲突的前提下,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合法权益存在冲突的情形下,必然出现利益衡量和让渡的问题,相对较小的利益(而非不重要)对相对较大的利益作出合理让渡,就成为解决利益冲突问题的基本原则和规则。具体到本案,行政机关既无证据证明其已通过法律规定的方式向第三人征询是否同意公开相关信息,也无证据说明第三人对公开相关信息的态度,缺乏第三人对相关权益的主张,当然就不可能存在对相关权益进行平衡并作出判断的过程。行政机关越俎代庖,直接认定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人的商业秘密,并不予公开,不符合条例规定的精神。因此,一、二审判决均判令其重新做出答复无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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