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达钧利用影响力受贿案

——特定关系人在受贿案件中的认定问题

作者:陈燕飞来源:博白县法院网

    裁判要点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

    案例索引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2014)博刑初字第220号(20141020日)

    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玉中刑二终字第153号(20141230日)

    基本案情

    20076月份,原广西贺州市虎林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虎林水电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纪普为了获得贺州市水利电力局同意其公司投资开发贺州市信都水电站的批文,通过黄超文(时任贺州市国土资源局局长)联系被告人李达钧帮忙。李达钧和陈纪普、黄超文3人经商量后,决定由李达钧找其哥哥李达球(时任中共贺州市委书记)出面帮忙协调解决上述批文,后3人签订了《贺州信都水电站项目合作合同书》,李达钧在未出资的情况下获得了该项目20%的股份(价值人民币200万元)。同年7月份,李达钧将其和陈纪普合作投资信都水电站项目一事告知了李达球,并请李达球出面协调贺州市水利电力局解决该项目批文事宜,后李达球指示贺州市水利电力局局长谢青平及时办理信都水电站项目开发审批手续,同年718日,谢青平根据李达球的指示,为“虎林水电公司”办理了信都水电站项目投资开发的批文。陈纪普在拿到投资开发信都水电站项目的批文后,于同年1019日将信都水电站作为其个人独资经营的“虎林水电公司”的分公司进行了工商登记。至案发前,陈纪普未将信都水电站项目20%的股权转让登记给李达钧,没给过李达钧分红,李达钧也从未参与过该分公司的经营管理。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达钧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鉴于李达钧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故依法判决:被告人李达钧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达钧以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出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注解

    该案例涉及特定关系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是否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问题。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人李达钧将和陈纪普合作投资的事情告知其哥哥李达球,请求李达球出面协调相关批文事宜,并通过李达球的职务便利顺利办理了请托事宜,即被告人李达钧与其哥哥存在通谋行为,构成受贿罪。二是被告人李达均明知请托人有求于其哥哥李达球,收取贿赂,通过利用其哥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犯罪主体适格的问题。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由上可见,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与国家工作人员是有特殊的共同利益关系,在判断时首先区分实际收受财物的人是否属于特定关系人。根据《意见》规定,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而近亲属是个法律术语,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值得说明的是,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又提出了新的概念即“关系密切的人”。我们认为,刑法修正案中的“关系密切的人”应包括三类:“近亲属”、“情妇()”和“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对于共同利益关系的理解,应注意把握两点:一、共同利益关系主要是指经济利益关系,没有经济利益往来的不符合受贿本质特征;二、共同利益关系不限于共同财产关系,除共同财产关系外,情夫(妇)等关系亦属于特定关系。不论是《意见》中的“特定关系人”,还是《刑法修正案()》中的“关系密切的人”对于本案受贿罪的主体认定均无影响,本案被告人李达钧是国家工作人员李达球的弟弟,是李达球的法律规定的近亲属,即属于“关系密切的人”,也属于“特定关系人”,因此对于本案的犯罪主体认定没有争议,被告人李达钧犯罪主体适格。

    二、被告人李达钧通过哥哥李达球国家工作人员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是否影响到对李达钧定罪认定的问题。上面说过,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受贿罪。《意见》中的“通谋”指双方或多方活动的共同故意,这不仅包括共同犯罪的故意,还必须具备特定的行为,共同的犯罪故意通过商量、策划等行为表现出来。从本案来看,被告人李达钧被指控的受贿事实如果是被告人李达钧收受财物后与哥哥李达球共同谋划让李达球接受请托人委托事项,参与了类似通谋的过程,则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但是被告人李达钧并没有参与这个过程,只是告知李达球其和他人合作投资项目一事,请李达球出面协调该项目批文事宜,事实上,事前事后李达均也未告知李达球实际从这件事中得到什么利益,因此不属于双方通谋后,对收受财物共同占有的情形,按照《意见》关于受贿罪的规定,被告人李达钧不构成受贿罪共犯。需要指出的是,20092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增加了一条新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根据该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应当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本案由于特殊关系的存在,使得特殊关系人通过发挥其影响力,对国家工作人员在职责范围内作出如何处理决定时形成影响。本案中,被告人李达钧在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告之哥哥其和请托人合作投资需要关照的行为本身就是对其哥哥的暗示,通过其哥哥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起着决定性影响。因此,被告人李达钧是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近亲属、其他关系密切人直接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斡旋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使之为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该类情况中,如果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是利用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所形成的影响力,而是兑现其在位时的约定,则构成受贿罪。

    三、不当利益在本案的认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正当”与“不正当”的界限模糊,不同的人站在不同的角度有不同的看法,难以把握。如果谋取正当利益则不构成本罪,谋取不正当利益且又索取或收受财物数额较大时才构成犯罪。所谓“谋取不正当利益”即违法、违规、违政、违章所得的利益,而“利益”是请托人利益,正当与否是相对请托人而言的,其中包括利益本身违法或利益本身可能不违法但其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单位为其获得利益所采取的手段违法。至于“不当利益”的认定,司法界已有争论,在此不再累述。本案中,被告人李达钧在收受贿赂后,所办理的请托事项具有违法性,为此对被告人李达钧“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没有较大的争议。另外,根据《意见》第六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才以受贿论处。反之虽然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但特定关系人付出实际劳动的获取薪酬的,即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四、参照适用本案例时还应注意的问题。1、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往往“近亲属”、“密切关系人”、“特定关系人”既可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也可能是国家工作人员,但不管身份如何,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从其所利用的是本人的职务之便还是利用其对相应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来区别对待。2、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谋取不正当利益”需要根据具体案件的事实和材料进行分析,审查利益的正当与否应根据请托人的手段,而不是根据国家工作人员的手段来判断。因为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不确定利益时一般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如果以国家工作人员手段的正当与否来决定利益的性质,就会放纵这类犯罪。3、在处理该类案件时需注意,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要求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但特定关系人实际付出相应劳动的,不属于挂名领取薪酬的情形,则不能认定特定关系人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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