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祥琨、刘焕新等人诉刘临浮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作者:黄俊来源:博白县法院网

裁判要点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未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发包方也未收回的,该承包地的用益物权仍归承包方所享有。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案件索引

一审:广西玉林市博白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108号(201463日)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1985年分田到户,原告一家四口承包生产队划分的水田2.504亩,其一直耕种到1994年。1992年原告全家迁到贵港跟随丈夫刘敦辉生活,期间交由胞弟刘敦阶代耕。1994年被告强行侵占原告承包的平田垌水田0.8亩用于挖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田地,但均遭到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返还占用原告的水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诉争的坐落在博白县博白镇新仲村大屋肚队平田垌0.8亩水田的承包经营权,在1981年国家实行承包责任制时,生产队将土地发包给原告是事实,但原告四人于19911992年间分别将户口从农村迁入贵港市港北区,此后原告方在大屋肚队集体经济组织中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也随之消失,这是当时玉林地区、博白县政府的文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明文规定的。从原告方户口迁出后就由被告家庭按法律政策的规定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家庭从1992年对诉争水田耕种管理至今,大屋肚队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均未对被告对该土地的经营管理提出异议,被告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如果属于侵权,那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一家四口于1985年承包博白县博白镇新仲村大屋肚队水田2.504亩,其中一块位于平田垌(即诉争水田),面积约为0.8亩。19911992年间,原告全家户口迁到贵港市港北区,此后,被告一家便在诉争水田上耕种至今。诉争水田的四至界址:东接小路,南接大路,西接刘敦宁围墙,北接刘敦强水田,东北接王德梅房屋。原告于2014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占用原告的水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本院在2014225日到诉争的田地进行勘查,现状为被告在此种植莲藕,东面有一部分田地被用泥土填埋。

广西博白县人民法院于201463日作出(2014)博民初字第108号判决:被告刘临浮返还占用的位于博白县博白镇新仲村大屋肚队平田垌的水田(四至界址:东接小路,南接大路,西接刘敦宁围墙,北接刘敦强水田,东北接王德梅房屋)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临浮负担。宣判后,被告刘临浮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1010日作出(2014)玉中民三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冯祥琨等4人原为博白县博白镇新仲村村民,其在1985328日取得了本案诉争水田的承包经营权,并依法取得土地承包使用证。虽然冯祥琨等4人于1991年至1992年间将户口迁到贵港市港北区,但发包方尚未收回诉争水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人仍是冯祥琨等4人,因此在没有变更承包人之前,任何人不经承包人允许强行耕种,均侵犯了承包人的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刘临浮未经承包人冯祥琨等4人允许,亦未依法取得诉争水田的承包经营权,长期耕种诉争水田,其行为侵犯了冯祥琨等4人的承包经营权,因此一审判决刘临浮返还诉争水田给冯祥琨等4人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刘临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案例注解

在中国当下的城市化进程中,越来越多的农村人口迁到了城市,其原承包的土地未交回集体组织而交由他人耕种,经年累月之下,现耕种人便视自身为承包人,与原承包人就承包经营权产生纠纷。本案判决明确了发包方未收回承包经营权时,原承包人仍然享有该权益,并不因为其不再是该集体组织成员而自然灭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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