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人共同抢夺一人携带凶器能否认定共同抢劫

作者:陈燕飞来源:博白县法院网

【基本案情】

201417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梁某经商量后,由陈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梁某窜到博白县城长岗岭变电站门口二级公路路段伺机抢夺他人财物。出发前,陈某某随身携带匕首一把,但未告知梁某。当发现甘某某驾驶电动车搭乘甘某往博白县城方向行驶时,陈某某驾车靠近甘某,梁某乘机将甘某放在腹部前的一个黑色的内装有钱包一个、朵唯牌手机和荣事达手机各一台、人民币202元的手提包抢走。当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梁某在博白县亚山镇乌豆江桥头二级路段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陈某某身上缴获匕首一把。破案后,公安机关将依法扣押的被抢的手机、手提包、钱包及人民币105元发还被害人甘某。经估价,被抢手提包价值人民币352元,钱包价值人民币200元,朵唯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 395元,荣事达手机价值人民币280元。合计人民币2 429元。

【分歧意见】

对本案中被告人梁某构成抢劫罪还是抢夺罪,以及在陈某某构成抢劫罪的情况下,梁某是否构成抢劫罪的共犯,形成了二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梁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且在抢夺过程中陈某某携带凶器,直接适用刑法第263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对被告人陈某某、梁某定罪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陈某某、梁某共同商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由于被告人梁某对陈某某携带匕首抢夺不知情,且在作案过程中陈某某没有显示随身携带的匕首,根据罪责相适应原则,梁某不应对陈某某犯抢劫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仅就其抢夺的犯罪事实承担法律责任。

【裁判】

博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梁某共同商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梁某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陈某某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陈某某、梁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和抢夺罪。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最后,博白县人民法院根据相关法律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梁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责令被告人陈某某、梁某退赔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九十七元。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两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本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携带凶器”是指在实施抢夺行为时,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非法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行为人在携带凶器抢夺中,只要符合存在两个行为和故意就可构成“携带凶器抢夺”:一是具有实施抢夺行为;二是具有随身携带有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抢夺而携带上述器械之外的其他器械。由于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携带的器械杀伤力大,对人身、财产的潜在危害性更大,行为人随身携带此类器械,体现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大。只要行为人携带凶器是为了进行抢夺,不管是否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还是不以显示、不为被害人察觉,都应按照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携带的匕首是国家规定个人禁止携带的管制刀具,且符合抢夺犯罪的行为和故意,应认定为抢劫罪。

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所谓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的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结成一个有机的犯罪行为整体。即他们的各自实施的行为都必须具有社会危害性、触犯刑法的、依照刑法的规定应当受到刑法处罚的行为,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尽管在具体分工和表现形式上有所不同,但他们之间并不是孤立的,而是由一个共同的犯罪目标将他们的单个行为联系在一起,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犯罪活动整体,每个人的行为都是这个整体行为的必要组成部分,且各个犯罪人的行为都与产生的犯罪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陈某某、梁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梁某公然抢夺他人财物,陈某某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梁某仅具有抢夺犯罪的行为和故意,陈某某携带凶器属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梁某不应对陈某某超出共同故意的行为承担责任,因此不能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抢夺罪对梁某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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