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钱款未当场点清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

──宋某诉熊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作者:颜志军来源:东方法眼

  【基本案情】

  2015910日上午,原告宋某在新旺猪场向被告熊某购买牲猪9头,计人民币26 272元。由于所带现金不够,原告向被告提出赊账10 000元,被告同意后,原告当场将16 300元现金交予被告雇请人员潘某,潘某找零28元,余款由原告出具10 000元欠条。原告离开付款现场后,潘某称其发现宋某只给6300元现金,少给付10 000元现金,于是打电话给宋某,但宋某不予认可。被告随即将原告购买并装上车的牲猪追回,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后经多方调解未果,被告就将6300现金交由牲猪交易中心代为保管。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给付的购猪款10 000元。

  【案件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现金交付未点清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现金交付应当场点清,如果数额有误应即时发现并更正。本案中,被告雇请的人员潘某在原告付款后,未当场清点现金即让原告离开,该行为属于自己放弃当场核对的权利。原告付款完毕并离开现场后,此时被告取得现金的实际控制和保管,原告丧失了对该现金的控制和保管权,且在离开后,被告的一切行为原告无从控制,亦无法得知,因此,被告应对自己实际控制和保管钱款期间发生的短少自行承担责任。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购猪款10 000元。

  【评析】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现金交付未当场点清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的问题。在日常交易中,支付款项的方式多种多样,而最为传统的交付现金的方式在数额不大时是最为常见的,虽然一般情况下当事人都会当面点清,但也有的并未当面点清,因现金存在着占有即所有、流动性强等特点,再加上目前社会信用和惩戒机制尚不健全的现实,导致这种交付方式存在着相当大的交易风险。本案中,在现金交付后,由谁承担法律后果,可以从以下方面来分析。

  首先,从交易习惯及日常生活经验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交易习惯是指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或者指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本案中,根据当地交易习惯,宋某从熊某名猪场购买牲猪后,应当即时给付货款。宋某在装猪上车后,将现金16300元给付给熊某的雇请人员潘某,并出具了10000元的欠条,潘某找零28元。根据交易习惯,该交易已经完成,另外根据生活常识,在不确定给付金额为多少的情况下,是不可能找零的,被告辩称仅给付6300元,而非16300元的意见与常理不符。

  其次,在未当场清点的情况下责任应由货币接收方承担。从法律上看,货币是一种特殊的动产,其特殊性表现在:货币是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在交易上可以互相替换。货币的占有与所有是同一的,简称为“占有即所有”。被告的雇请人员潘某在收取现金后,自己应该清点清楚后再让原告离开,但其未清点即让原告离开,该行为属于自己放弃当场核对的权利。原告交付货款后离开被告猪场,此时被告雇请人员潘某对所付现金实际控制和保管,原告失去了对该现金的控制和保管权。且在离开后,潘某的一切行为原告无从控制,也无从得知。因此被告应对自己实际控制和保管钱款期间发生的短少自行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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