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

来源:交通运输部

《民用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已于2016年3月11日经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7日起施行。

部长 杨传堂

2016317

A

67.1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证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空勤人员和空中交通管制员身体状况符合履行职责和飞行安全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规则。

67.3条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空勤人员和空中交通管制员的体检鉴定以及体检合格证的申请、颁发和监督管理。

67.5条机构与职责

a)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制定空勤人员和空中交通管制员体检鉴定医学标准、体检鉴定程序要求和体检合格证的管理规定,负责全国体检鉴定和体检合格证的申请、审查、颁发和管理工作。

b)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办理本地区空勤人员和空中交通管制员体检合格证申请、审查、颁发和管理工作,对本地区体检鉴定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c)民航局民用航空人员体检鉴定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主要承担空勤人员和空中交通管制员疑难或者特殊病例的体检鉴定、特许颁发体检合格证的体检鉴定(以下称特许颁证体检鉴定)、体检鉴定标准和专业技术研究等任务,对民用航空人员体检鉴定机构实施技术支持、指导,并受民航局委托对体检鉴定机构进行技术检查。

d)民用航空人员体检鉴定机构(以下简称体检机构)根据民航局批准的业务范围承担申请办理体检合格证的体检鉴定任务。

67.7条体检合格证的要求

申请人通过体检鉴定证明其符合本规则附件A《空勤人员和空中交通管制员体检合格证医学标准》规定的相应医学标准,方可申请办理《民用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以下简称体检合格证)。

空勤人员、空中交通管制员履行职责时,应当持有依照本规则取得的有效体检合格证,或者体检合格证认可证书,满足体检合格证或认可证书上载明的限制要求。

任何人不得擅自涂改、伪造体检合格证或者认可证书。

67.9 条定义

本规则使用如下定义:

a 体检文书是指记录体检合格证申请人体检鉴定信息的所有材料,包括体检鉴定表和体检鉴定结论通知书。

b 医学资料是指与体检合格证申请人健康有关的诊疗记录(包括门诊、住院以及用药记录)、医学检查结果报告以及医学(数字)影像资料、身体状况资料和疗养记录等。

B 体检鉴定

67.11条体检鉴定一般要求

a 申请人向体检机构提交体检鉴定申请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明,提供本人医学资料、既往体检文书,接受体检机构按照本规则附件A 《空勤人员和空中交通管制员体检合格证医学标准》和体检鉴定辅助检查项目要求实施的各项医学检查,以及必要的相关检查。

申请人在首次申请体检鉴定时还应当如实提供本人及家族病史信息及相关医学资料。

b 体检机构受理体检鉴定申请时,应当核对申请人身份,审查其申请材料。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体检机构应当受理体检鉴定申请,并根据所申请体检合格证的类别,按照本规则的要求,组织对其进行体检鉴定。

c)各科体检医师对申请人进行体格检查,并根据其申请材料、身体状况和有效辅助检查结果(辅助检查结果有效期为90日),如实做出并签署是否符合本规则相应医学标准的单科体检鉴定结论;主检医师综合各科鉴定结论如实做出并签署体检鉴定结论。

d 记录体检鉴定各项检查结果和鉴定结论等信息应当及时准确。

e)体检机构应当在受理体检鉴定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体检鉴定结论,但是因申请人原因无法完成体检鉴定的除外。

f)需要对申请人进行补充检查、医学观察或者专家鉴定等的,体检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所在单位暂停其履行职责。补充检查、医学观察或者专家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时限。补充检查和医学观察时间自本次体检鉴定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

g 申请人在体检鉴定时应当如实反映健康状况,不得隐瞒病史、病情。体检机构发现申请人可能冒名顶替、提供虚假生物标本、隐瞒病史、病情或擅自涂改、伪造体检文书及医学资料时,应当立即停止体检鉴定,并及时书面报告所在地地区管理局。

h 体检医师和体检机构的其他医务人员在对申请人实施体检鉴定和医学检查时,应当尊重申请人的人格和权利,不得恶意造成其身体伤害,不得泄露和传播其身体状况和体检鉴定信息,不得利用职权索取或收受申请人的财物。

67.13条体检鉴定结论

a)体检鉴定结论为:

1)合格。经过辅助检查和体检鉴定,申请人身体状况符合本规则附件A相应类别体检合格证医学标准的体检鉴定结论为合格。

2)暂时不合格。经过辅助检查和体检鉴定,申请人身体状况不符合本规则附件A相应类别体检合格证医学标准,但体检医师认为通过补充医学资料、进行短期疾病治疗或者医学观察,可以满足相应类别体检合格证医学标准的,体检鉴定结论为暂时不合格。

3)不合格。经过辅助检查和体检鉴定,申请人身体状况不符合本规则附件A相应类别体检合格证医学标准的体检鉴定结论为不合格。

b)合格的体检鉴定结论作出后的3个工作日内,体检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

c)暂时不合格的体检鉴定结论作出后,体检机构应当签署体检鉴定暂时不合格结论通知书,在24小时内通知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并报告所在地地区管理局

在暂时不合格的体检鉴定结论作出后90日内,申请人按照体检医师的要求补充相应医学资料、接受相应疾病治疗或者医学观察,并接受体检医师的单科检查的,体检机构应当作出相应体检鉴定结论。超过90日未进行补充相应医学资料、进行相应疾病治疗或者医学观察的,应当重新申请体检鉴定。重新进行体检鉴定时,体检医师不得以同一原因再次作出暂时不合格结论。

d)体检鉴定不合格结论作出后,体检机构应当签署体检鉴定结论通知书,并在24小时内通知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同时报告所在地地区管理局备案。

67.15条特许颁证体检鉴定

a 按照本规则第67.43条的规定申请特许颁发体检合格证的申请人应当接受特许颁证体检鉴定。

b)特许颁证体检鉴定由专家委员会组织实施。

c 特许颁证体检鉴定的检查项目除按照本规则附件A相应类别体检合格证医学标准要求的检查项目外,还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身体状况,增加必要的医学检查项目。必要时,可以在模拟履行职责的状态下进行医学检查、健康检查和岗位能力测试。

d 特许颁证体检鉴定结论为:

1)合格。经过审查或者特许颁证体检鉴定,认为申请人身体状况符合本规则附件A相应类别体检合格证医学标准,无需特许即可合格的,其鉴定结论为合格。

2)特许鉴定合格。 经过特许颁证体检鉴定,认为申请人身体状况在满足相应限制条件下,能够安全履行职责的,其鉴定结论为特许鉴定合格。

3)特许鉴定不合格。经过特许颁证体检鉴定,认为申请人身体状况不能够安全履行职责,或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可以安全履行职责的,其鉴定结论为特许鉴定不合格。

e)特许颁证体检鉴定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结论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并报告民航局及申请人所在地地区管理局。

67.17条疑难或特殊病例体检鉴定

a 体检机构在体检鉴定中发现疑难或特殊病例时,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地区管理局,并送交专家委员会进行专家鉴定。

b)专家委员会应当按照专家委员会章程规定的程序组织专家对疑难或特殊病例实施体检鉴定,作出体检鉴定结论,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同时报告所在地地区管理局。

C 体检合格证

67.19条体检合格证类别

体检合格证分下列类别

1I级体检合格证;

2)Ⅱ级体检合格证;

3)Ⅲ级体检合格证,包括Ⅲa、Ⅲb级体检合格证;

4)Ⅳ级体检合格证,包括Ⅳa、Ⅳb级体检合格证。

各级体检合格证适用的医学标准见附件A《空勤人员和空中交通管制员体检合格证医学标准》。

67.21条体检合格证适用人员

a)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飞机和直升机商用驾驶员执照申请人或者持有人应当取得并持有I级体检合格证。

b)除(a)款之外的其他航空器驾驶员、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执照申请或者持有人应当取得并持有II级体检合格证。

c)机场管制员、进近管制员、区域管制员、进近雷达管制员、精密进近雷达管制员、区域雷达管制员应当取得并持有Шa级体检合格证;飞行服务管制员、运行监控管制员应当取得并持有Шb级体检合格证。

d)客舱乘务员应当取得并持有Ⅳa级体检合格证。

e)航空安全员应当取得并持有Ⅳb级体检合格证。

67.23条体检合格证申请条件

体检合格证申请人应当符合本规则附件A《空勤人员和空中交通管制员体检合格证医学标准》规定的相应医学标准,并取得民航局认可的体检机构出具的体检鉴定合格结论。

67.25条申请与受理

a)体检合格证申请人应当在获得体检鉴定合格结论后15日内向所在地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提交与本次申请办理体检合格证有关的体检文书和医学资料等。特许颁发体检合格证的申请人和民航局的体检合格证申请人应当向民航局提出申请。

b 受理机关在收到申请人办理体检合格证的申请后,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

1)不需要取得体检合格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2)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能够当场补正的,要求申请人当场补正。不能够当场补正的,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4)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且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并告知申请人。

c)以信函方式提出体检合格证申请的,受理时间以受理机关签收为准;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提出申请的,受理时间以进入接收设备记录时间为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时间以收到全部补正材料时间为准。

67.27条审查

a 受理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人办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办证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受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理由告知申请人。

b)审查的主要内容:

1)申请人的基本信息;

2)体检文书和医学资料;

3)体检项目和辅助检查项目的符合性;

4)体检鉴定结论的符合性;

5)其他必要的内容。

c)受理机关根据审查结果作出下列处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相关机构和人员:

1)认为体检文书和医学资料齐全、体检项目和辅助检查项目符合本规则要求、鉴定结论符合本规则相应医学标准的,应当作出体检合格证颁发许可决定;

2)认为体检鉴定没有针对申请人申请的体检合格证类别相应医学标准和辅助检查项目及频度等要求进行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决定;

3)经2名以上人员审查认为体检医师适用医学标准不当,做出错误结论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决定;

4)经2名以上人员审查认为需要对体检鉴定结论符合性进行进一步认定的,送请专家委员会进行专家鉴定,并通知申请人。专家鉴定不计入审查期限。